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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
| 发布时间:2006-2-28 11:45:34 作者: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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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在企业名称前冠以“山东”或“山东省”字样。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自公布之日起,他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同行业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山东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不具备追溯力。 第二十一条 他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他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有某种联系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著名商标所有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中使用“山东省著名商标”字样或标志。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著名商标进行淡化、丑化、影射、贬低。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并将使用许可合同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它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三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在推荐及认定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超越该商标核准认定的使用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三)著名商标的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续延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重新认定的; (四)著名商标所指定的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条件的。 (五)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商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一条 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的,其著名商标资格自行失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害著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罚,应承担其它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消除有关字样、标志,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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