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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超越著名商标注册核定商品范围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标”标志,拒不改正的; (三)在有效期内,因质量等问题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 第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消除著名商标标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侵犯他人著名商标专用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规定也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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