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加入收藏联系我们
业务联系:0931-8827880
热线电话:13609335901
Mail:hd_tm@126.com
| 首  页 | 关于我们 | 商标新闻 | 商标法规 | 案例评析 | 打假动态 | 著名商标 | 驰名商标 |
| 商标统计 | 商标分类 | 商标监测 | 权威发布 | 品牌战略 | 审查准则 | 陇著商标 | 红盾论坛 |
| 注册指南 | 在线申请 | 在线查询 | 书式下载 | 商标转让 | 商标设计 | 本所公告 | 联系我们 |
最 新 新 闻
· 房地产商标品牌推展活动揭幕
· 珠宝类商标注册量呈上升趋势
· 注册商标要以商标公告为准
· 数字商标流行深圳
· 商标的网上服务
· 商标转让法律制度亟待完善
· 驰名商标强排他权为民生银行
· 驰名商标名利场
推 荐 新 闻
· 一女子抢注“一液情”“包二
· 有人申请注册“高嗅敏”商标
· 已注册的商标可以再分拆注册
· 芙蓉姐姐被抢注避孕套商标 
· 2006年娱乐圈的七大怪现象
· “百叶龙”300万转让“刺伤”
 

首页 >> 著名商标 >> 正文

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发布时间:2006-2-28 11:43:52  作者:  来源: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的;
   第十五条 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由市工商部门颁发《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工商部门申请延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该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合格证、商品交易文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南京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合格证、商品交易文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南京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八条 市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以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认定前,已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他人以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他人以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他人以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丑化、诋毁市著名商标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市慕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侵犯市著名商标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被评为南京市名牌产品的商品可以优先认定为市著名商标。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市工商部门优先推荐参加中国驰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二十四条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市工商部门备案;
   (二)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市著名商标的,必须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市工商部门备案;
   (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以商标权投资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商标评估,并报市工商部门审查,市工商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市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认定;
   (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必须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五条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商部门撤销其市著名商标;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市著名商标的;
   (二)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条件的;
   (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南京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四)市著名商标的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延续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重新认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严重影响市著名商标声誉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工商部门责令停止评选和认定,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消除有关字样、标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新闻共3页,当前在第2页  1  2  3  

上一篇: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下一篇: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
 
版权所有:甘肃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7号华富大厦6F
网站管理:红盾商标网客户服务中心   陇ICP备06001447号 邮编:710030
技术支持:甘肃恒信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电话:0931-8827880 8827820
邮箱:hd_tm@126.com  客户热线:0931-8827880
  商标服务请点击这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