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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
| 发布时间:2006-2-28 11:43:52 作者: 来源: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京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本市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竟争能力,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著名商标,是指本市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具有较高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 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部门做好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和评选市著名商标。 第五条 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质量和信誉,争创市著名商标。对在认定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 第七条 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已满三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利税或者出口创汇额等,在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识程度; (六)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稳定可靠,连续三年市级上质量监督抽查合格,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七)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印刷、使用、宣传、管理、保护制度和措施,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八条 市著名商标采取自愿申请、集中认定的办法。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均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经有关部门签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以及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证明复印件; (三)经县级以上工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的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的市级以上《产品质量考核合格证书》; (六)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利税、出口创汇情况; (七)使用该商标商品的广告发布情况; (八)商标注册人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措施; (九)市工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述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第十条 县级工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部门推荐;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县级工商部门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部门请求复核。市工商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市工商部门收到县级工商部门推荐的申请或直接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认为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直接进行评审;认为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工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论证,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认定条件,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市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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