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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06-2-28 11:42:40  作者:  来源: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予以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后未办理延续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缴纳评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同行业或者相关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著名商标认定之日前两年内,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并引起公众误认的,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一年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其企业名称字号。是否予以撤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并容易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不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字号使用,暗示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与著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登记的,著名商标注册人有权向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本省闻名的江河、湖泊、山川和名胜古迹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著名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擅自印制和使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
   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参照《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二条 非类似商品的生产者,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其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以此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其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中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生产者,不得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用"河北"字样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驰名商标,应当从著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时,应当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三十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变更其名称、地址和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著名商标申请人弄虚作假,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推荐、评审和认定著名商标的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有效期内,丧失了著名商标条件的;
   (四)著名商标注册人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应当向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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