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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06-2-28 11:42:40  作者:  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著名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市场信誉和商业价值,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正及个案认定的原则。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七条 著名商标由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著名商标。
   第八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为本省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期满三年;
   (三)该商标所指商品在省内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省内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领先;
   (五)该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九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一)申请书;
   (二)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有关证件或者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质量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四)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省内或者国内同行业中位次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五)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该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资料;
   (七)与该商标知名度有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可以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对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对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认定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不予推荐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二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六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提交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其资格、任期和评审程序等,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论证,注册商标是否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须经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确认。
   第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备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发给《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级报刊公告;对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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