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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06-2-28 11:41:47  作者:  来源:

   (二)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延续或者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条件的;
   (四)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浙江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商标管理规定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损害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消除有关字样、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字样、标志无法消除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外,没收或者责令销毁有关物品。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浙江省著名商标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按本条例规定重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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