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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
发布时间:2006-2-28 11:40:02  作者:  来源: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高注册商标知名度,创立著名商标。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著名商标认定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省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注册实际使用3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省内同类产品中位居前列;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利税、出口量、创汇额等.)在省内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被认知程度;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第八条 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商标注册证;
   (四)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提请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经济贸易、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以及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单位组成,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指派公正、廉洁并具有较高专业水平的人员参加评审。
   著名商标评审工作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著名商标认定材料按照著名商标认定条件进行审查、论证,并进行评审表决。
   第十二条 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具有著名商标资格,须经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经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著名商标,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评审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内,对评审为著名商标有异议的由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异议成立的,驳回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者无异议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给商标所有人《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认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给《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
   (一)未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
   (二)申请人弄虚作假的;组成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
   人员在推荐、评审和认定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违反评审程序的。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资格有效期为4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逾期不申请延续的,该著名商标资格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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