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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转让法律制度亟待完善 |
| 发布时间:2007-1-17 9:07:03 作者: 来源: |
第一,加大对商标使用的管理力度。当前,显然不可能回到限制注册人资格的老路上去,唯一可行的做法是加强对已注册商标的管理。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商标和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要加大管理和查处力度,依职权及时撤销该注册商标。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对于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申请撤销的,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但是,由于该条规定对三年不使用的抗辩理由弹性过大,特别是“不使用的正当理由”非常容易编造,商标局也不做实质审查。因此,建议取消”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的抗辩,只要没有证据证实使用,即应撤销该注册商标。
第二,强化对商标转让的审查义务。首先,要强化商标局的审查义务,虽然改变目前形式审查为实质审查的可行性不足,但采取一定措施加大审查力度还是可行的。国家商标局目前针对法院的司法建议提出了强化印章签字比对的一些措施。但笔者认为,这些措施虽然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不能从根本上遏制非法转让商标的行为。唯一有效的方法是借鉴房地产产权过户重新发放权利证书的做法,双方当事人在提交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转让协议和商标注册证原件供商标局审查。其次,要建立转让注册商标的信息披露制度,商标局在审核商标转让的过程中,对商标的状态要及时通知受让当事人,以避免其遭受损失。其三,要明确商标局审查错误的法律责任。我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只是赋予了商标局对商标转让申请予以核准的权力,并没有同时规定其不当核准行为的责任。由于缺乏应有监督,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申请的权力几乎不受任何限制。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建立配套的法律责任体系。对于确系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未尽到审查职责而核准商标转让申请的行为,应追究有关人员的渎职责任。
第三,完善对商标转让的司法救济。坚持商标局对商标转让的形式审查,必然要完善对商标转让的司法救济途径,否则,权利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将失去最后的救济机会。商标转让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其具有民事、行政双重属性,因此,应当赋予两种救济途径。首先,商标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商标权的权利主体就是商标权人,权利客体是注册商标,权利内容是商标权人所享有的将其注册商标独占使用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财产权利。商标转让是商标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任何违反转让协议的约定或者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原商标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的民事诉讼。其次,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核准商标转让申请是我国商标局的职责。该核;隹行为正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具体事项是商标转让申请,针对的主体是商标转让行为的当事人,即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核准行为也仅对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生效。商标局在核准该商标转让申请的过程中,如果没有尽到恰当的审查职责就核准了转让申请,可能会给商标转让当事人尤其是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当事人不服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申请并予以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应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如果存在真实的转让协议,只是因履行发生纠纷,以民事救济为宜,如果是伪造印章签字进行盗转商标的恶意行为,双方当事人根本不具有转让的意思表示,以行政救济为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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