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商标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玩忽职守,使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接受委托人委托,进行以广告宣传为目的的商标评估的; (五)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展商标评估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商标评估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委托人是指商标(包括服务商标)注册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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