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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开办商标代理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办法关于商标代理组织条件的规定或者不能开展正常商标代理业务的; (三)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五)以不正当行为损害其他代理组织或者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五条被处罚的商标代理组织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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