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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条约
发布时间:2006-2-28 10:55:46  作者:  来源:

  2.如在第1项所指的3年期满时,第十一条第(二)款第2项所指的终局决定尚未作出,该期限应延长到从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效力产生之日起1年届满时,但绝不能要求任一缔约国将上述3年期限延长两年以上。此款对本国法不许可这种延期的缔约国不适用。任何这种国家应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将其本国法在这方面的规定通知国际局。每一缔约国每当其本国法有有关本项的变动时,应即通知国际局。
  3.如在国际注册日或在后指定登记日以前,该商标已先以国际注册所有人本人的名义在任一指定国取得国家注册,或取得申请国家注册的资格,则第(1)项的但书和第(2)项第一句在该注册或申请涉及到国际注册上所列的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的范围内不能适用。但如国家注册申请是在国际注册日或在后指定登记日以前3年以内提出的,第(1)项的但书可以仅在自该国际注册日或在后指定登记日到从该申请提出之日起第3年届满这一段时间内适用。如3年期限依照第(2)项延长,则上述一句的规定相应适用。如在先的注册是依照马德里协定或本条约办理的国际注册,本款也相应适用。
  4.如第1项所指的指定国本国法规定有一个对一切获准该国国家注册的商标普遍适用的条件,要求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在某一时刻或与每一次续展或其他特定事件有关的时刻,必须向该国主管机关提出一项关于某一商标是在或仍在使用着的声明(“例行声明”),这项声明可以用该国本国法规定的格式,或用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提交国际局,自国际局收到之日生效,如同是在该日提交该国国家主管机关的一样。国际局应立即将此项声明通知该国国 家主管机关。上述效力不得以该声明未附所要求的证件或证件不足为理由予以拒绝,如果上述国家主管机关未给国际注册所有人机会,使其或其正当指定代理人能在接到通知后至少3个月内提交所需要的证件的话,本项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及其他非上述普遍意义的要求的程序中不适用(“特别要求”)。
  5.第4项所指的要求在第1项但书的期限届满以前不适用,但对第2项或第3项在可适用的场合,仍应适用。
  (四)1.任一缔约国可依照其本国法,要求申请人向其国家主管机关提交一件他们打算使用某一商标的声明。只要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已在国际申请或在后指定登记申请中,附有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作出其打算在该国使用该商标的声明,此种要求就视为已经照办。
  2.国际局应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关于第(1)项所指的声明已提交国际局之事通知有关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
  (五)如某人根据适用的本国法使用第(三)款或第(四)款所指的由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使用的商标,能使该申请人或所有人得到利益,此种使用完全可以援引第(三)(四)两款所规定的利益。
  (六)任何缔约国都可以应用其本国法要求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所有人向其国家主管机关提出一些证件或其他证明,特别要包括持有这种商标的协会或其他团体的章程和有关监督此种商标使用的规则。
  (七)任一指定国都不得要求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由在该国的任一自然人或法人作代表,或者在该国指定供送通知用的通讯处,但在申请人或所有人就该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的商标,向该国国家当局起诉或进行辩护的情况除外。
  (八)1.任一缔约国本国法可以规定,凡依照第十三条在该国撤销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效力,而不涉及其他问题,向该国国家机关包括法院对国际注册所有人提起的申诉或诉讼,可以经国际局向该注册所有人送达通知,开始合法起诉。
  2.国际局应立即将通知以附有回执的航空邮递送达该国际注册所有人。

  3.国际局一接到回执,应立即将经该局签证的回执副本送给起诉人。
  4.国际局如在寄出通知后1个月内没有收到回执,应立即将通知书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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