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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条约
发布时间:2006-2-28 10:55:46  作者:  来源:

  3.国际局应依请求并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相应的登记、公告和通知。
  第十七条 国际注册的期限和续展
  (一)国际注册的第一个有效期应是从国际注册日起10年。
  (二)1.国际注册可由其所有人申请,对任一指定国每隔10年续展一次。
  2.续展使第十一条规定的效力,在每一指定国在重新开始的期限内延展。
  3.每一次续展从第一期国际注册,或上一次续展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
  (三)1.续展应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国际局提交申请并缴纳费用。提交申请和缴纳费用不能早于下期开始日前6个月,或迟于下期开始日后6个月。如申请或费用是在下期开始日以后收到,应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下期开始后满6个月以前缴纳附加费(“续展附加费”)。
  2.国际局应将续展作出登记,并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通知每一个指定国主管机关。
  第十八条 费用
  (一)1.国际局依照本条约或实施细则,有权就每一件国际申请、在后指定登记申请、续展申请及其他应缴费的工作和服务取得费用。
  2.实施细则规定第(1)项所指的费用金额。
  (二)每一缔约国有权就与其有关的每一项指定和续展取得费用(“国家费用”)。国家费用可以是“个别的”或“标准的”,由缔约国按实施细则的规定选择,对与该国有关的所有指定和续展均适用。
  (三)1.在第2项到第6项的限制条件下,适用于任一国家的个别国家费用金额由该国决定。
  2.个别国家费用金额应由缔约国国家主管机关,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货币和期限通知国际局,并在实施细则规定的限期内都适用。
  3.个别国家费用金额只能按照所列适用于该国的商品、服务所属的国际分类的类别数,并按照该商标是不是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有所不同。
  4.个别国家费用属于所应付予的指定国,并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交付国家主管机关。
  5.缔约国有权就每一项与其有关的指定取得的个别国家费用(“个别国家指定费用”)金额,不得超过该国对商标国家注册申请所规定的关于申请、分类、审查、注册和公告等费用的总金额。
  6.缔约国有权就每一项同它有关的续展取得的个别国家费用(“个别国家续展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该国对商标国家注册续展所规定的续展费用的金额。但如后者的有关期限比10年长或短,上述限制应根据情况按比例减少或增加。
  (四)1.标准国家指定费用和标准国家续展费用的金额由实施细则规定。
  2.标准国家费用属于选择了标准国家费用的国家。国际局所取的某一历年的此类费用的总金额,应按同此类费用对之适用的那些缔约国有关的指定和续展数目的比例,在下一年中分配和转交给那些国家的国家主管机关,但每一个国家主管机关的最后数目,应根据其本国法规定的审核范围,先以一个系数乘之。
  (五)施行细则进一步规定费用的细节以及在某些情况下全部或部分退还某些费用的问题。
  第十九条 某些国内要求
  (一)除依从第十四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外,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除非作为独立的审核机关,都不得就在该国提出国际申请、取得或续展国际注册和有关这些申请和注册的登记,要求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缴纳费用。
  (二)任一指定国都不得仅以其本国法只许可对有限的商品、服务类别或有限的商品、服务项目注册为理由,拒绝或取消第十一条规定的效力。
  (三)1.任一缔约国本国法可以规定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在该国或其他地方使用该商标,须符合适用于在该国申请或获准国家注册的商标的同样条件,但不得以该商标自国际注册日或在后登记日起,3年届满以前从未使用为理由,根据第十二条拒绝、根据第十三条取消或以其他方式使该商标不具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但任一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任何根据国际注册提出的侵害权利诉讼,只有在该国际注册所有人已开始在该国不断使用该商标之后方可提出;而由此种诉讼产生的任何补救只限于在此种使用已开始以后的时期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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