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商标注册条约 |
| 发布时间:2006-2-28 10:55:46 作者: 来源: |
|
2.在第(一)款第(4)项所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该国本国法规定有较长期限时,在该期限内,如该国主管机关尚未收到依该国本国法规定有关履行所有权变更条件的证明,任一缔约国的本国法在关系到该国时,可以规定拒绝给予第(三)款所规定的效力。任何国家主管机关可依其本国法的规定为审核上述证明收取费用。 3.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如拒绝第(三)款所指的效力,应立即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拒绝登入商标国际注册簿,并予通知和公告。具体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五)如变更所有权不是依照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的契约,且新所有人无权提出国际申请,但按某一指定国本国法有权在该国提出商标国家注册申请,则新所有人可以就已登入商标国际注册簿并就适用该国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务,在该国申请国家注册。如此项申请是新所有人,在所有权变更起两年以内和第一期国际注册满期后,或接连的续展满期后6个月以前提出的,应视为是在该国被指定时提出的。 第十五条 国际注册所有人名称的变更 (一)国际注册所有人变更名称,由国际局根据其申请予以登记。 (二)1.这种申请可以是有关同一所有人的几个国际注册。 2.这种申请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包括: (1)关于请求国际局变更国际注册所有人名称的说明; (2)关于变更名称不等于变更国际注册所有权的声明; (3)该国际注册的国际注册号码; (4)关于该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原名称和新名称的说明。 3.此种申请应以该国际注册所有人新名称签字。 4.提出此种申请应向国际局缴纳费用。 (三)国际局应将此种登记公告并按细则的规定通知指定国主管机关。 (四)有下列任何情况时,国际局可予拒绝并将此事通知所有人: 1.申请中没有第(二)款第(2)项所指的说明; 2.申请中没有第(二)款第(3)项所规定的签字; 3.没有收到规定的费用。 (五)除依从第(六)款规定外,依照第(一)款登记应自登记之日起,视为已在每一个指定国的国家注册簿或其他有关注册簿上办理相同的登记。 (六)1.任一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在第(三)款所指的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或国内法所规定的较长期限内,未向其国家主管机关提出关于原名称和新名称所表示的自然人或法人是同一人的证明,该国可以拒绝第(五)款所指的效力。 2.如任一缔约国的主管机关拒绝第(五)款所指的效力,该主管机关应立即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拒绝登记下来并进行相应的通知和公告,具体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 商品、服务清单的限制 (一)国际局依国际注册所有人的申请,登记适用于任一指定国的商品、服务清单的限制,此种限制须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的对限制的正式含义。 (二)申请此种登记须向国际局缴纳费用,该局应将该项登记公告并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通知各有关指定国。 (三)如商品、服务清单的变更不符合实施细则关于限制的含义或不符合申请的其他要求,国际局应拒绝登记,并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此事通知该国际注册所有人。 (四)除依从第(五)款规定外,任何根据第(一)款所作的登记应自登记之日起,视为已在每一个申请有关的指定国的国家注册簿上,做了相同的登记。 (五)1.如一个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发现,经国际注册所有人请求但被国际局拒绝的适用于该国的限制,实际上是仅与该国际注册中所列的商品、服务有关,该主管机关可依所有人的申请,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请国际局将适用于该国的限制予以登记。 2.如一个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发现,依国际注册所有人请求并经国际局登记的限制,实际上不是第(1)项所说的限制,该国主管机关可以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并在听取所有人意见以后,请国际局将全部或部分适用于该国的商品、服务清单恢复到以前的原样。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