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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注册条约 |
| 发布时间:2006-2-28 10:55:46 作者: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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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依照第十一条第(二)款取得的效力的撤销 (一)除依从第十九条规定外,依照第十一条第(二)款取得的对任一指定国的效力,该国主管机关可根据以下的情况予以撤销: 1.根据按该国本国法可撤销商标国家注册的相同理由,就相同范围和相同程序予以撤销,但这些理由和程序不得与本条约和实施细则或对该国有约束力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最新规定有抵触,而且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六条之五也对依据本条约注册的商标适用,只是须将国际注册取代原属国注册。 2.根据该国际注册,所有人系无权享有国际注册,或该申请人系无权提出国际申请的理由予以撤销。 (二)该指定国主管机关应适当地给予事先通知,给该国际注册所有人以机会,使能在任一撤销程序中为其权利进行辩护;该国际注册所有人应享有与获准该国国家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相同的对于不服撤销决定的补救。 (三)如撤销决定是终局的,该指定国的主管机关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登记该决定,注销该指定国,或者如该撤销仅关系到一部分商标、服务,应就该国注销这些商品、服务,并公告此种撤销。 第十四条 国际注册所有权的变更 (一)1.如国际注册所有权变更,新所有人成为在全部或部分指定国并对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务适用的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此种所有权变更除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应由国际局根据申请,予以登记。 2.此种申请,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包括: (1)关于请求国际局登记所有权变更的说明; (2)该国际注册的注册编号; (3)新所有人的名称、住所、国籍和通讯处; (4)关于新所有人取得所有权的有关指定国的名称和有关商品、服务的说明。 3.这种申请应由由于所有权变更丧失对全部或部分指定国和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务适用的国际注册的所有权的人(原所有人)签字,或者在原所有人不能签字的情况下,由新所有人签字,但如由新所有人签字,申请中还须包括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所有权变更时,由原所有人作为国民的缔约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出具的适当证明,如原所有人在当时不是缔约国国民时,由原所有人在当时作为居民的那个缔约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出具适当的证明。 4.提出此种申请应向国际局缴纳费用。所有权变更登记应由国际局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公告,并通知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及有关指定国主管机关。 (二)1.此种申请,在任何下列情况下,国际局可予拒绝,并将此事通知申请签字人: (1)申请中没有第(一)款第(2)项之1所指的说明; (2)申请中没有第(一)款第(二)项之2所指的编号; (3)申请中没有关于新所有人的住所或国籍的说明,或者说明不能得出他有权享有国际注册的结论; (4)申请中没有关于签字人的姓名和通讯处的说明或者仅有不能借以识别他或送达邮件的说明; (5)申请没有指明新所有人取得的所有权所适用的指定国; (6)申请没有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指明新所有人取得的所有权所适用的每一指定国的商品、服务; (7)申请未经签字,或虽由新所有人签字,但没有第(一)款第3项所指的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证明; (8)没有收到规定的费用。 2.在申请缺少第(1)项之4所指的说明以致第(1)项所指通知不可能送达申请签字人时,国际局无须送出此种通知。 (三)除依从第(四)款的规定外,依照批准的登记,应自登记之日起,具有与该申请有关的每一个指定国批准的国家注册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同等效力。 (四)1.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在关系到该国时,可以根据其本国法不许可变更所有权或新所有人无权享有国际注册的理由,否定第(三)款所指的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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