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商标注册条约 |
| 发布时间:2006-2-28 10:55:46 作者: 来源: |
|
(二)上述国际注册和登记,除依从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外,在每一个指定国,具有与该商标获准在该国国家注册簿上注册的同等效力。在任一指定国产生此种效力,必须: 1.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未在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之1所定的期限内,未在期满日或该国本国法所定的较早日期发出拒绝书或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 2.该国国家主管机关已在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之1所定的期限内发出了拒绝书或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但该拒绝书又被最后决定改变,或该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所指的复核的最后决定认可了本款所规定的效力。 此种效力视为从该国际注册日或在后指定登记日开始。 (三)如一指定国有不只一本商标国家注册簿或其注册簿分成几部分,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商标国家注册应为给予最大保护的那一本或那一部分;但如国际申请或在后指定登记申请中另有指定者,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国家注册就是在所指定的商标国家注册簿或注册簿的那一部分上注册。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的拒绝 (一)除依从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外,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就任一指定国言,该国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以下情况予以拒绝: 1.根据按该国本国法拒绝商标国家注册的相同理由并在相同范围拒绝,但此种理由不得与本条约和实施细则、或与该国有约束力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最新规定有抵触,而且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六条之5也对依据本条约注册的商标适用,只是须将国际注册取代该国家注册。 2.根据该国际注册所有人系无权享有国际注册、或申请人系无权提出国际申请的理由拒绝。 (二)1.依据第(一)款的拒绝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时才能成立: (1)指定国国家主管机关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拒绝书或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通知国际局,使该局能在国际注册公告日起15个月内收到;如果是证明商标,在公告之日起18个月内收到;如果是在后指定,在后指定该国的登记公告后18个月内收到; (2)如果是拒绝书,应载明拒绝理由,并规定;如这种拒绝不是终局的,拒绝的终局决定中的理由至少有一个是该拒绝书提到的,而且拒绝的终局决定是至少以该拒绝书中的一个理由为根据; (3)如果是伴随着拒绝的可能拒绝通知书,应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载明可能拒绝的理由,并规定,拒绝的终局决定中的理由至少有一项是该通知书提到的,而且终局决定就是至少以该通知书中的一个理由为根据。 2.第1项之2和第1项之3的限制条件对法院或其他独立审查机关所作的终局决定不适用。 3.第1项不适用于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许可的以不符合指定国本国法规定为依据的拒绝。 (三)该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在适当的期限内,在任一指定国享有与在该国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相同的对不服拒绝决定的补救,并享有对依职权或由于第三者反对而将要作出的拒绝相同的程序性和实质性权利。 (四)1.国际局应将其根据第(二)款第(1)项收到的通知书予以登记,并公告相应的通知。 2.如拒绝的决定是终结的,该指定国主管机关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通知该国际注册所有人,登记该终局决定,注销该指定国,如在该终局决定仅关系到注册中的一部分商品、服务时,仅就该国注销这些商品、服务项目并公告此种注销。 3.如非最终拒绝书,或可能拒绝通知书已依第(三)款第(1)项发出,而最终决定导致对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效力的认可,该指定国国家主管机关应照此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收到的通知书予以登记并公告相应的通知。 4.第1项至第3项的程序细节由实施细则规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