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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注册条约 |
| 发布时间:2006-2-28 10:55:46 作者: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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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程序细节由实施细则予以规定。 2.第(二)款至第(四)款所指的要求如未发出或未收到,或者未及时发出或收到,或者其中有错误之处,各该款所规定的期限均不得延长,也不影响对国际申请应作的批驳。 3.国际局如批驳国际申请,应将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金额退还申请人。 (六)根据第五条第(三)款经由一个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国际申请,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视为在国际局收到之日直接向国际局提出的: 1.未表明申请人是该国居民;或者 2.该主管机关未注明上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或者 3.所注明的日期比国际局收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早45天以上。 第八条 核准在后指定登记或批驳在后指定申请 (一)除依从第(二)款规定外,国际局应立即批准在后指定登记申请,并以该局收到该在后指定登记申请的日期为登记生效的日期(“后续指定登记日”)。如果申请是依第六条第(三)款经则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而国际局在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后45天内收到申请时,即以该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之日为国际注册生效的日期。国际局应向国际注册所有人发给核准在后指定登记的证书。 (二)1.第七条第(二)款至第(六)款经过在细节上的修改后,适用于在后指定登记和对在后指定登记申请的批驳,只是在国际注册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各该款所指的申请人应视为是指国际注册所有人。 2.尽管有上述第1项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之5和6应为: “5.未指明有关的国际申请,或者在取得国际注册后未指明有关的国际注册。” 3.尽管有上述第(1)项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1)项应视为有下列补充: “4.申请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不符合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第二句的要求。” 第九条 使批驳不生效 (一)如国际申请或在后指定登记申请被国际局批驳,国际申请人或所有人可以在自通知批驳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批驳的申请中的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提出: 1.请求书,要求转请国际局复核被批驳的国际申请,处置有关该国的国际注册和在后指定该国登记,或复核被批驳的在后指定登记申请,处置在后指定该国登记。 2.国家注册申请书,要求该国对原向国际局申请而被批驳的商标就原申请中的商品、服务的全部或一部分予以国家注册,此项申请须符合该国本国法关于向该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全部要求。 (二)如该国家主管机关发现国际局批驳该国家申请或在后指定该国登记申请与本条约实施细则不符,或其根据的事实是延误了时限而依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系被容许的迟延: 1.如申请人系依第(一)款第(1)项提出请求,该国主管机关得要求国际局复核,国际局应即照办,国际注册日或在后指定登记日应与未曾被批驳者相同。 2.如申请人系依第(一)款第2项提出申请,只要符合该国本国法关于向该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全部要求,该国主管机关应将该申请视作系原向国际局提出的未曾被批驳的国际注册日或在后指定登记日提出的。 (三)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注册所有人在依第(一)款第1项提出请求书时,应给国际局一个抄件。如该请求书涉及一个已登入国际注册簿的商标,国际局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将收到该请求书的事实登记并公告;否则应予存档。 第十条 公告和通知 (一)国际注册和在后指定登记应由国际局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立即公告。 (二)国际注册和在后指定登记应由国际局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立即通知每一个指定国的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国际注册和在后指定登记的效力 (一)依照第十条的规定,经公告和通知的商标国际注册和在后指定登记,在每一个指定国,与在该国际注册日和在后指定登记日向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商标国家注册申请有同等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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