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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注册条约 |
| 发布时间:2006-2-28 10:55:46 作者: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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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 .下述自然人应视为一个缔约国的居民: (1)根据该国本国法为该国居民者; (2)在该国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者。 2.根据一个缔约国本国法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视为该国国民。 (三)1.在一个缔约国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法人视为 该国居民。 2.根据一个缔约国本国法组成的法人应视为该国国民。 (四)如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的住所所在国和国籍所属国不同,而其中只有一个是缔约国,则本条约和实施细则仅对该国适用。 (五)根据缔约国本国法,自然人或法人社团尽管不是法人,只要按第(三)款含意为该国居民或国民,就有权提出国际申请并享有国际注册。 (六)1.缔约国本国法可以规定,既是该国居民又是该国国民的申请人可以提出国际申请,只要同时以其名义为该商标至少就该国际申请中所列的商品、服务向该国申请国家注册。 2.如在提出国际申请时,申请人已以其名义就上述商品、服务在该国取得了该商标的国家注册,本款第1项即不适用。 第五条 国际申请 (一)1.国际申请应依照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包括以下 内容: (1)说明申请是根据本条约提出; (2)说明申请人的身份、住所、国籍和通讯处; (3)商标图样; (4)商品、服务清单、其项目须按照国际分类表归类,用词是可以了解的,一种或一项只能属于一类,并尽可能属于该分类表商品、服务字母顺序表中的一类; (5)一个或一些指定国的名称; (6)说明本条约所规定的商标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在指定国的效力,是作为国家商标申请和注册取得的,还是作为区域商标申请和注册取得的; (7)说明本条约所规定在指定国的效力,是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 2.国际申请可以包含一项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声明,要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任一成员国在先提出的一个或更多的申请的优先权。此外,国际申请还可以包括本条约其他条款和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某些附加说明。 3.国际申请应用规定的文字和格式,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签字并缴纳规定的费用。 (二)国际申请应直接向国际局提出。 (三)1.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本国法仍可规定该国居民的国际申请可以经由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但第3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2.如国际申请是根据第1项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该主管机关应在该申请上注明收到该申请的日期并尽快将该申请按细则规定转送国际局。 3.在其领域内根据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之9设有国际局代理机构的缔约国,至少应在该机构执行任务期间,停止应用第1项和第六条第(三)款第1项所指的该国本国法。 第六条 在后指定 (一)任一缔约国如在国际申请中未被指定或其指定已依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失效,仍可由申请人或获准国际注册的注册所有人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指定(在后指定)。 (二)1.在后指定须办理在后指定登记申请。同一申请可以指定几个国家。此项申请应直接向国际局提出,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说明在后指定登记是依照本条约提出的; (2)说明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的身份、住所、国籍和通讯处; (3)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证件; (4)在后指定国的名称; (5)说明本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的效力就在后指定国而言是作为国家商标申请和注册取得的还是作为区域商标申请和注册取得的; (6)说明本条约所规定的在后指定国的效力是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 2.此项申请可以包含一项如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声明,要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任一成员国在先提出的一个或多个申请的优先权。此外,还可以包含一个对所指定的国家适用的商品、服务清单;如该清单与已公布的国际注册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不同,或者在国际注册尚未公布时,依照第七条第(四)款加以限制以后的国际申请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不同,它必须符合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限制的概念。最后,此项申请还可以包含本条约其他条款和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附加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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