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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注册条约 |
| 发布时间:2006-2-28 10:55:46 作者: 来源: |
3.专门会议的决议须由简单多数票通过。专门会议由总干事在下列期间召开: (1)第(五)款所指的期间届满前1年。 (2)如果第(1)项所指的第一个5年期限已决定予以正长,该期限届满的前1年。 4.第1项所指的连续3年就两个可能的决定之一而言,应为作出决定的该年以前的第四、第三和第二历年。 (七)大会在例外情况下可以依请求决定将根据第(二)款的权利的享用,对已享用这种权利的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中最不发达国家的国家,再延长两次,每次5年。 (八)尽管有第(四)款至第(七)款的规定,如根据第(一)款作出声明的国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则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应于次一历年的最后一日停止存在: 1.按照联合国大会确认的惯例不再视为系发展中国家。 2.退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者。 第四十一条 本条约的生效 (一)本条约在有5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后满6个月时生效。 (二)第(一)款所指的国家以外的任何国家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3个月以后受本条约的约束。 第四十二条 对本条约的保留 除依从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外,对本条约不允许有保留。 第四十三条 退出本条约 (一)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二)退约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年以后生效。 (三)缔约国在受本条约的约束之日起5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第(一)款规定的退出权。 (四)1.本条约对于在某一缔约国退出前一日开始享受本条约利益的商标在该国的效力,应继续到包括该日期的第一期注册或续展注册期满之日。 2.如商标国际注册所有权系以所有人为(前项)所指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为根据,本条约的利益在各指定国应继续到(前项)所指期限对该商标届满时。 第四十四条 本条约的签字和使用的文字 (一)本条约在用英文和法文写成的单一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总干事在同有关政府协商后制定德文、意大利文、日文、葡萄牙文、俄文、西班牙文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文字的正本。 (三)条约至1973年12月31日止在维也纳开放签字。 第四十五条 保存职责 (一)本条约的原本在截止签字后交由总干事保存。 (二)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条约的副本转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各参加国政府两份。并可依请求,送给其他国家政府。 (三)总干事向联合国秘书处办理本条约登记。 (四)总干事应将其证明的本条约修改本的副本送交各缔约国两份。并可依请求,送给其他国家政府。 第四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一)两个或更多的缔约国之间,关于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解释和适用的任何争议,在不能协商解决,而当事国间又不同意用其他方法解决时,可以由任一当事国根据国际法院规程提交国际法院。向国际法院提交争议的缔约国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其他缔约国注意。 (二)每一缔约国可以在签订本条约时,或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以提交总干事的通知书声明不愿受第(一)款的约束。第(一)款对任何作出此种声明的缔约国和任何其他缔约国之间的争议不适用。 (三)任何依第(二)款已作声明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向总干事递交通知书撤回其声明。 第四十七条 通知 总干事应将下列各项通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各缔约国政府: (一)依据第四十四条的签字; (二)依据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交存批准书和加入书,依据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1)项递交附带声明,依照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2项递交关于撤回或限制此种声明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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