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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注册条约 |
| 发布时间:2006-2-28 10:55:46 作者: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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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修改案须经 3/4的票数通过。但对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第(3)项、第七条第六款第(3)项和第八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时间长短的任何修改案,需要无任何缔约国投反对票才算通过。 (三)1.第(一)款所指各条款的修改在总干事从大会通过该修改案时的大会成员国的3/4收到依各该国宪法批准接受的通知书1个月以后生效。 2.上述各条的修改在如此批准接受后,对大会通过修改案时的所有缔约国都有约束力;但增加上述缔约国的财务义务的任何修改,仅对已通知接受该修改案的缔约国有约束力。 3.凡是根据第(1)项规定被接受并生效的修改案,对于在大会通过该修改案之日以后加入的一切缔约国也有约束力。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九条 本条约的加入 (一)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任一成员国均可加入本条约,加入手续是: 1.签字并交存批准书,或 2.交存加入书。 (二)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总干事保存。 (三)1.批准书或加入书,可以附一个声明,指明须另一个国家、或者另两个国家之一、或者另两个国家已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这个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才能视为交存。附有这样声明的任何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书: (1)应视为在声明所指的某一国,或某两国之一,或某第二个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交存。 (2)如声明所指的某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本身附有一个关于其他一些国家的声明,应视为在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视为交存的日期交存。 2.第(一)款中的声明可以随时撤回,或者,如声明原来提到两个国家,也可以限为其中之一。任何撤回其声明的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书视为在撤回通知总干事之日交存;而任何限制其声明的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则视为在另一个国家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交存;如另一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已经交存,则限制其声明的国家批准书或加入书视为在该限制通知之日交存。 (四)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条约。 2.前项规定不得理解为含有一个缔约国承认或默认另外一个缔约国凭借前项规定使本条约适用于某一地区的现实情况的意思。 第四十条 过渡条款 (一)任何没有参加本条约的巴黎联盟成员国,如按照联合国大会确认的惯例视为系发展中国家,可以向总干事提出声明,表示希望享受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并愿意至迟在该权利按照第(五)款和第(八)款适用的规定对该国停止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加入本条约。 (二)任何按照第(一)款作出声明的国家的居民和国民,尽管有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根据本条约提出国际申请和取得国际注册。 (三)第(一)款所指的声明可在1978年6月12日以前随时提交总干事。 (四)第(三)款所指的声明如果是在本条约按照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开始生效以前提出的,应在这个开始生效日期生效;如果是在这个日期以后提出的,应在声明提出后3个月生效。 (五)除依从第(六)至第(八)款规定外,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应继续到下述两个期限中的较后期限届满时: 1.从本条约签字日期(1973年6月12日)起10年。 2.从本条约依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开始生效之日起5年。 (六)1.第(五)款所指的期限,可以依据第(2)项所规定的专门会议的决定,就已按第(一)款规定作出声明的国家且其居民或国民在按第(4)项规定连续3年期间每年平均提出的国际申请不超过200件者,予以延长两次,每次5年。 2.专门会议的组成国为当时的缔约国及按第(一)款作出声明且所提国际申请的数目符合第(1)项规定的条件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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