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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注册条约 |
| 发布时间:2006-2-28 10:55:46 作者: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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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本联盟设工作基金,由各缔约国一次付款组成。在基金不足时,大会应安排增加。如基金中有一部分不再需要,应予退还。 2.每个缔约国对上述基金初次交付的金额或其分担的份额,应与在国际申请总数中估计其居民提出者可能占多少成比例。各缔约国在基金中的分担额可由大会随时加以修正,使之与各国居民自第一次付款或上次修正以后实际提出的国际申请数相当。 3.缴款的比例和时限,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以后作出决定。 4.如从储备金贷款作为工作基金,已足够用,大会可以暂不应用上述1、2和3项的规定。 5.依据第1项的退还应与每一缔约国交付的金额成比例并考虑到缴款日期。 6.关于上述第1至第4项的任何决定均须经2/3的票数通过。 (六)1.在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国缔结弱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每逢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垫款。垫款的数额和条件每次应由该国与本组织分别签协定。如该国不是缔约国,该国在承担垫款义务期间,应在大会中保有一个当然席位。 2.前项提到的所有国和本组织双方都有权用书面通知对方废除垫款的协议。废弃从发出通知的1年年底算起3年后生效。 (七)帐目的审查,按财务规则规定,由一个或多个缔约国或外部查帐员进行。查帐员由大会征得本人同意后委派。 第三十五条 实施细则 (一)与本条约同时通过的实施细则是本条约的附件。 (二)1.大会可以修改实施细则。修改案可以对实施细则就下列事项增加新规定: (1)本条约明文提到实施细则有关的或明文规定由或得由实施细则规定的事项; (2)行政性的要求、事项或程序; (3)有助于执行本条约的详细规定。 2.除依从第(3)项和(4)项规定外,实施细则的修改须经2/3的票数通过。 3.对实施细则规定的修改如涉及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费用金额及此种费用在各国主管机关间的分配和移转,必须经 3/4的多数票通过。如修改涉及到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费用,仅与一部分缔约国有关,则在计算法定人数时仅是有权得到费用的缔约国才视为缔约国,才有表决权。 4.对实施细则规定的修改如有关打算使用某商标和实际使用某商标的声明的,须经 2/3多数票赞成。缔约国其本国法许可或要求提出此项声明的,不得对这种修改案投反对票。 (三)本条约的规定与实施细则的规定有抵触时,以前者为准。 第三十六条 查询服务 (一)国际局应设立一个服务机构,其任务是对依据本条约已注册的商标,并对经大会认可的其他商标,事先检查有无同样及类似的商标。 (二)查询依请求进行,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收取费用。任何政府、国家主管机关、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均可利用服务处。 (三)第(二)款所指的费用金额应足敷国际局为提供此项服务支出之用。 第三章 修订与修改 第三十七条 本条约的修订 (一)本条约可随时由各缔约国会议进行修订。 (二)修订会议的召开由大会决定。 (三)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所指的条款,可以由修订会议修改,也可以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修改。 第三十八条 本条约某些规定的修改 (一)1.对本条约第一章规定的任何期限的长短(除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外)的修改建议。或对第三十二条第(五)(七)两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的修改建议,可以由任何缔约国或由总干事提出。 2.此类建议应该至少在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各缔约国。 (二)1.对第(一)款所指条款的修改须经大会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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