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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注册条约 |
| 发布时间:2006-2-28 10:55:46 作者: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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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如国际申请有几个申请人,他们应指定一共同代理人。如未指定代理人该国际申请上名列第一的申请人视为各申请人的正式指定代理人。 2.如一件国际注册有几个所有人,他们应指定一个共同代理人。如未指定,商标国际注册簿上名列第一的注册所有人,自然人或法人,应视为各所有人的正式指定代理人。 3.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国际注册是适用于不同的指定国或适用于不同的商品、服务,或者适用于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商品、服务,则第(2)项不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国际申请或在后指定登记申请所含优先权主张的效力和条件 在国际申请或在后指定登记申请中,要求的优先权的条件和效力应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四条关于商标所规定者相同。 第二十八条 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可能根据的国际申请 (一)正规的国际申请,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四条所指的正规国家申请具有同等效力,并应承认作为该议定书规定的要求优先权的根据。 (二)在前款规定中,国际申请如能确定其提交国家局的日期,如果系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者,能确定其提交该主管机关的日期,即视为正规的国际申请。 第二十九条 超过延迟期限 (一)除依从第(三)款规定外,任一缔约国可以根据其本国法所认可的理由,容许本条约或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在该国延迟。 (二)除依从第三款规定外,任一缔约国可以根据其本国法所认可的理由以外的理由,容许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在该国延迟。 (三)第(一)(二)两款对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六款第(3)项,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之1所规定的期限不适用。 (四)国际局不得容许国际注册申请人、所有人或国家主管机关对本条约和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的延迟。 第三十条 国际局错误的改正 (一)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如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认为国际局适用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有错误,以致影响到他在任一指定国的利益,该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可以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向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请求书,要求转请国际局予以改正。 (二)如上述国家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发现国际局确有请求书中所指的错误,该国家主管机关应要求国际局改正,国际局应予照办。 (三)按照第(一)款提出请求书的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应同时将该请求书副本一份送交国际局。如该请求书与已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有关,国际局应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其收到该请求书副本的事实登记和公告,否则就将该副本存档。 (四)如这项改正需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作相应的修改,国际局应照办。此外,如此项改正涉及国际局已经公告的事项,该局还应将这项改正公告。 第三十一条 对国际注册所有人的通知 国际局应将所登记的任何有关国际注册的事项,通知国际注册所有人。具体办法可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二章 行政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大会 (一)1.大会由各缔约国组成。 2.每一缔约国政府有1名代表,由数名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二)1.大会的职责如下: (1)处理一切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及贯彻执行本条约的事项; (2)根据本条约规定行使授予的权利和执行分派的任务; (3)指导总干事关于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 (4)审查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联盟权限内的事对总干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5)决定本联盟的计划,并通过预算和批准决算; (6)通过本同盟的财务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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