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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注册条约 |
| 发布时间:2006-2-28 10:55:46 作者: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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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求取得依据本条约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或者依据本条约的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一项声明,说明其在某些指定国享有同一商标的马德里注册,并加以证实。此项声明可以包含在国际申请或在后指定登记申请中或者单独提出。国际局应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此项声明登记、公告。 (三)如第(二)款所指声明已被通知指定国主管机关,并且符合第(一)款所指的条件,则在符合所指条件的限度内,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不得依据第十二条予以拒绝,但根据马德里协定的保护已被拒绝,或者只要根据该协定拒绝仍有可能的情况除外。 (四)如第(一)款所指的马德里注册满期,仅在不迟于自该马德里注册满期之日起1年以内提出第(二)款所指的声明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的权利才视为继续包括根据马德里注册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适用马德里协定的权利的保留 如自然人或法人有根据马德里协定取得或续展国际注册的权利,此种权利在任何参加了马德里协定的本条约缔约国不因本条约而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际注册的国家注册 (一)在任一缔约国具有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效力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所有人,可以在任何时间根据该国际注册,就同一商标向该国申请国家注册。只要符合该国本国法的要求,该国应予以注册。该所有人根据此种国家注册的权利视为包括根据该国际注册存在于该国的一切权利,特别是优先权,即使该国际注册对该国的效力以后满期,仍然如此。上述规定,在上述申请中所列的商品、服务与该国际注册所列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相同的范围内适用。 (二)直到第(一)款所指的效力满期为止,第二十条第(一)(二)两款也对依照该款给予的国家注册适用。 第二十五条 区域商标 (一)1.在各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有权通过本条约享有根据一个规定区域商标注册的条约(“区域条约”)申请和取得该区域条约下的注册时,任何参加该区域条约的国家可以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声明,根据本条约被指定等于该商标已被作为在该国适用的区域商标提出申请。 2.如国际申请系根据区域条约,对象是区域商标,申请人不能将其申请仅限于该条约的某些参加国,而是对某一或某些此类国家的指定应视为对所有此类国家的指定,对任一此类国家的指定的撤回、指定登记的取消,或以任何其他原因对指定的撤销,应具有对所有此类国家的指定的撤回、取消或撤销的同样效力。 (二)如适用本条约影响到一个区域条约,则第十八条第(二)至第(五)款应作必要的变动,并依从以下规定: 1.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费用受益者应为管理该区域条约的政府间机构; 2.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选择由管理该区域条约的政府间机构进行选择; 3.如根据区域条约,费用按照区域注册适用国家的数目有所不同,则个别费用金额可以不仅按照第十八条第(三)款第3项,而且按照参加该区域条约的指定国的数目有所不同,但第十八条第(三)款第5项所指的总金额和第十八条第(三)款第6项所指的续展费用金额应为区域条约就那些作为指定国的国家所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与国际局联系的代理人 (一)国际注册申请人和所有人可以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委托任一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其与国际局联系的代理人(以下称“正式指定代理人”)。 (二)国际局将其任何要求、通知或其他信件送达正式指定代理人,与送达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在同国际局联系的程序中须由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签字的申请、请求、声明或其他信件,除指定或撤销代理人的信件外,都可由他的正式指定代理人签字。任何信件由于正式指定代理人送达国际局,与由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送达者具有同等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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