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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注册条约 |
| 发布时间:2006-2-28 10:55:46 作者: 来源: |
5.第1项所指的任何本国法应就国际注册所有人答复通知书并在诉讼程序中为其权利进行答辩规定一个适当期限。这个期限应不少于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 (九)第四条第(五)款不得妨碍在任一指定国应用其本国法。但该国不得以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系第四条第(五)款所指的协会为理由,拒绝或取消第十一条规定的效力,只要在指定国主管机关给予通知以后两个月内,该协会指定国主管机关提出所有作为其成员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名称和住址的名单及其成员是在经营联合企业的声明。在此种情况下,指定国可以将此等个人或团体视作在该协会名义下的国际注册所有人。 (十)对于国际局发出的具有该局印章和总干事或其代表签字的文件,任何缔约国当局都不得要求由任何其他个人或机关作出确认,认证或其他证明、盖印或签字。 第二十条 国家主管机关所作的登记 (一)任一缔约国国家主管机关,在其自己的商标注册簿或其他有关的注册簿上所登记的事项,如果是同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有关,而且该国为指定国,则该主管机关在作此种登记时,应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将该登记通知国际局,但该主管机关是根据国际局给予的通知进行此种登记者除外。 (二)国际局应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商标国际注册薄上作相应的批注,并将有关此种批注的通知予以公告。 (三)1.在上述批注和公告作出以前,第(一)款所指的登记对任何第三者无效,但该第三者确知上述登记的有关事项时除外。 2.尽管有第(1)项的规定,缔约国本国法还可以规定,第(一)款所指在其自已注册簿上的登记事项,即使在第1项所指的批注和公告作出以前,应对该国居民有效。 第二十一条 通过国家注册取得的权利的保留 (一)如在国际注册日或在后指定登记日,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已就该商标在任一指定国取得国家注册,则他根据本条约的权利应视为包括就该国家注册的一切权利,特别是优先权;并且即使该国家注册以后满期,仍然继续包括这些权利,但须遵守第(四)款的规定。上述规定在该国际注册中所列的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同该国家注册中所列相同的范围内适用。 (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注册所有人可以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一项声明,说明他在某些指定国享有同一个商标的国家注册并加以证实。此项声明可以包括在国际申请或在后指定登记申请中或者单独提出;须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附有声明中所指的每项国家注册的经签证的副本。国际局应将此项声明登记、公告并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通知有关指定国的主管机关。各主管机关应在各自的商标国家注册簿上注上关于上述国家注册的声明。 (三)1.如第(二)款所说的声明已予通知指定国主管机关并且符合第(一)款所指的条件,则在符合这些条件的限度内,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不能依照第十二条予以拒绝,但须遵守第(2)项的规定。 2.如任一指定国有不只一本的商标国家注册簿,或国家注册簿分几部分,而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注册未列入给予最高保护的国家注册簿或注册簿的该部分,则第1项仅在依照第(二)款的声明是指的该国家的同一注册簿或注册簿同一部分中的注册时才能适用。 (四)如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注册满期,则仅在不迟于自该国家注册满期之日起1年以内提出第(二)款所指的声明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的权利才视为继续包括根据国家注册而产生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通过根据马德里协定的国际注册取得的权利的保留 (一)如在国际注册日或在后指定登记日,根据本条约的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也就该商标取得对任一指定国适用的根据马德里协定的国际注册(“马德里注册”),则他根据本条约的权利应视为包括对该国适用的该马德里注册的一切权利,特别是优先权,即使该马德里注册以后满期,仍继续包括这些权利,但须依从第(四)款的规定。上述规定在该根据本条约的国际注册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实际上包括在马德里注册中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项目的限度内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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