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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注册条约 |
| 发布时间:2006-2-28 10:55:46 作者: 来源: |
(1973年6月12日订于维也纳) -------------------------------------------------------------------------------- 总 则 第一条 设立同盟 本条约缔约国(以下称缔约国)组成商标国际注册联盟。 第二条 缩略语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 (一)“国际注册”指依照本条约经国际局办理的在商标国际注册簿的注册; (二)“国际申请”指为国际注册提出的申请; (三)“申请人”指提出国际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 (四)“国际注册所有人”指自然人或法人以其名义在对指定国全部或一部分和对所列商品、服务项目全部或一部分有效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所有人; (五)“商标”指商标和服务商标,并且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1967年)第七条之二含意的集体商标,以及证明商标,而不问此种证明商标是否上述含意的集体商标; (六)“国家商标”指经有权批准注册的缔约国政府机关注册,并在该国生效的商标;提到“国家商标”不应与“区域商标”混同; (七)“区域商标”指经国际局以外的有权批准注册的政府间机构注册,并在一个以上国家生效的商标; (八)“终局决定”或“终局拒绝”指一项决定或拒绝,对之无补救办法或补救办法已用尽,或请求补救的限期已经届满; (九)“国际局公告”指在该局正式公报上发表的公告; (十)“国际注册公告日期”或“随后指定登记公告日期”,指发表该国际注册或随后指定登记的国际局该期公报的日期; (十一)“国际局登记”指在商标国际注册簿所作的登记; (十二)“指定国”指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希望其注册能产生本条约规定的效力的,并在国际申请中或随后指定登记申请中指明的任一缔约国; (十三)“国家主管机关”指负责办理商标注册的一个缔约国的政府机关;也指受几个国家至少其中之一是缔约国的委托,在按照本条约和施行细则关于国家主管机关承担义务和行使权力的规定的条件下,办理区域商标注册工作的一个政府间机构; (十四)“商标国家注册簿”指注册国家商标、区域商标的国家主管机关所保存的商标注册簿; (十五)“指定国主管机关”指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 (十六)“本国法”指缔约国本国法;如涉及到区域商标,也指规定区域商标注册的区域条约; (十七)“马德里协定”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十八)“本联盟”指第一条所称的联盟; (十九)“大会”指本联盟大会; (二十)“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二十一)“国际局”指本组织国际局和尚存在的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规定由国际局收文或收款的地方,也指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所设立的该局代理机构; (二十二)“总干事”指本组织总干事; (二十三)“国际分类”指按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制定的分类; (二十四)“实施细则”指第三十三条所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实质条款 第三条 商标的国际注册簿 (一)国际局依照本条约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商标注册。 (二)国际注册应根据国际申请办理。 第四条 提出国际申请和享有国际注册的权利 (一)1.任一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都可以提出国际申请并享有国际注册。 2.如申请人为数人,必须该数人都是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才有权提出国际申请。 3.国际注册所有人有数人时,必须该数人都是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才有权享有国际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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