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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受理,但不属于《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范围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退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二条 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依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日公布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受理的重新评审案件,属于《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范围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修改后《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重新进行评审,并作出决定或者裁定。但本规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应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一百零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小组,就商标评审中的有关问题听取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小组由法律专家若干人组成,其成员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聘任。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则施行前,商标评审委员会仍依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日公布的《商标评审规则》规定的程序审理商标评审案件。但该规则与《商标法》的修改决定有抵触的,适用《商标法》的修改决定;《实施条例》施行后,该规则与《实施条例》有抵触的,适用《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该规则另有通知规定的,依据有关通知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则自2002年10月17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商标评审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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