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商标评审规则 |
| 发布时间:2006-2-28 10:53:04 作者: 来源: |
|
第五十四条 公开评审通知回执应当有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表示参加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载明当事人派出参加公开评审的人员姓名、身份。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参加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载明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代理人的姓名。 要求出具过证言的证人就其证言出席作证的,应当在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载明该证人的姓名及能够确定其身份的有关信息和所要证明的事实。公开评审通知回执中未载明的证人,不能在公开评审中出席作证。 第五十五条 各方当事人派出参加公开评审的人员,包括其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的代理人,不得超过4人。一方有多人参加公开评审的,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作为第一发言人进行主要发言。 第五十六条 公开评审开始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召开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审前预备会议,听取当事人对有关事实和证据材料的意见,确定需要进行公开评审调查的主要问题。 对当事人在公开评审前预备会议上的意见,合议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核实签字。 第五十七条 公开评审开始时,合议组应当核对公开评审参加人员的身份证件,并确认其是否有参加该公开评审的资格,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评审参加人是否出席评审。 第五十八条 在进行公开评审调查前,先由合议组简要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然后开始进行公开评审调查。 第五十九条 公开评审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 申请人陈述评审请求,并简要陈述有关事实和证据; (二)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三)合议组就本案的评审请求、理由和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 (四)申请人就评审请求的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举证; (五)被申请人进行质证、提出反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证进行质证。 第六十条 在公开评审的案件中,证据应当在公开评审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公开评审前预备会议上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合议组在公开评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在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六十二条 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第六十三条 合议组成员可以就有关事实和证据向当事人或者证人提问,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作出解释。 当事人经合议组许可,可以询问证人。 当事人询问证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的言语或者方式。 第六十四条 证人不得旁听公开评审;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请证人进行对质。 第六十五条 公开评审调查结束后,进行口头辩论。由当事人就证据所表明的事实、争议的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各自陈述其意见。 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证据和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口辩论。 第六十六条 口头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答辩; (三)互相辩论。 在口头辩论时,合议组成员可以提问。 第六十七条 在口头辩论过程中,当事人又提出事先已提交过、但未经公开评审调查的证据的,合议组可以宣布中止辩论,恢复公开评审调查。调查结束后,继续进行口头辩论。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