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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评审规则 |
| 发布时间:2006-2-28 10:53:04 作者: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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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审。 第三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审: (一)申请人消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评审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的; (三)当事人以协议方式消除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评审的情形。 终止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请的,经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理由,可以撤回。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申请人的撤回评审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 第四十一条 合议组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议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 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裁定。 第四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决定或者裁定结论; (四)可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 (五)决定、裁定作出的日期。 决定书、裁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三条 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另行组成合议级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决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 公开评审 第四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提出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具体理由。 第四十七条 涉及双方当事人的下列案件,应当事人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进行公开评审; (一)当事人一方要求就重要证据同对方当面质证和辩论的; (二)需要请出具过重要证言的证人作证、质证的。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被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或者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时一并提出。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自行决定进行公开评审: (一)对重要证据的认定,需要双方当事人当面进行质证和辩论的; (二)对重要证据的认定,需要对出具过证言的证人进行质证、询问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情形。 第五十条 已经进行过公开评审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重新进行公开评审。 第五十一条 公开评审应当就当事人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并已向双方当事人交换的证据材料进行审理。 第五十二条 决定公开评审的,合议组应当在公开评审15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评审参加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合议组组成人员等事项。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公开评审3日前将公开评审通知回执提交到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申请人期满既未提交回执答复是否参加公开评审,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评审程序终止,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评审申请人期满前答复不参加公开评审的,或者被申请人期满未提交回执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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