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五百九十七号法令颁发并经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千四百二十号法令及 一九九四年二月五日一百零二号法令及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一千一百零六号法令修改) 目 录 第二部分 工业产权 第七卷 商标或服务商标及其他显著性标记 第一编:商标或服务商标 第一章:构成商标的要素 第二章:商标权利的取得 第三章:商标赋予的权利 第四章:商标权利的移转和失灭 ①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由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五百九十七号法令发布,该法令废止了一九九一年一月四日七号法令,并将其全部内容并入知识产权法典第二部分第七卷第一编,后又经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千四百二十号法令,一九九四年二月五日一百零二号法令,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一千一百零六号法令修改,现仅将该编译出。——译者 ②目录为译者所加 第五章:集体商标 第六章:诉讼纠纷 第一章 构成商标的要素 711—1 商标或服务商标指用以区别自然人或法人的商品或服务可用书写描绘的标记。 尤其可以构成这样的标记是: 1.各种形式的文字,如:字、字的搭配、姓氏、地名、假名、数字、缩写词; 2.音响标记,如:声音、乐句; 3.图形标记,如:图画、标签、戳记、边纹、全息图像、徽标、合成图像;外形,尤其是商品及其包装的外形或表示服务特征的外形;颜色的排列、组合或色调。 711—2 构成商标的标记的显著性依指定的商品和服务而定。 下列标记缺乏显著性: 1.在通常或职业用语中纯粹是商品或服务的必需,通用或常用名称的标记或文字; 2.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尤其是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产源、商品生产或服务提供的年代的标记或文字; 3.纯由商品性质或功能所决定的外形,或赋予商品以基本价值的外形构成的标记。 除3.款所规定情况外,显著性可以通过使用取得。 711—3 下列标记不得作为商标或商标的一个部分: 1.修订的1883年3月20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录1C第23条第二段所禁止的; 2.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被法律禁止使用的; 3.欺骗公众,尤其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源方面。 711—4 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尤其是侵犯: 1.在先注册商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所称的驰名商标; 2.公司名称或字号,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 3.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牌,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 4.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 5.著作权; 6.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 7.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 8.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 第二章 商标权利的取得 712—1 商标所有权通过注册取得。商标得以共有形式取得。注册自申请提交之日起十年有效并得多次续展。 712—2 注册申请依本编及行政法院规定的形式和条件提交和公布。该申请尤其应包括商标图样并列举商标所应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1页 1 2 3 4 5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