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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沙尼亚地理标志保护法
发布时间:2006-2-28 10:47:40  作者:  来源:

    2)将注册地理标志或者引人误解的近似标志用于标示并非注册所包含的商品或者服务,而该商品或者服务与注册所包含的商品或者服务种类相同的,或者
    3)将注册地理标志或者引人误解的近似标志用于标示商品或者服务,如果会恶意地利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的声誉的,或者
    4)使用一个标志,尽管在关于地理来源方面逐字真实,包括显示该商品真实来源的情形,但仍有可能错误地向公众表示了该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其他地域的。
    (2)有下列行为的法人处以100,000至200,000克鲁恩(爱货币单位)的罚款:
    1)将一个注册地理标志或者引人误解的近似标志用于标示商品或者服务,但不是作为注册中载明的该商品的生产者、加工者或者拣选者,或者作为注册中载明的该地理区域的服务的提供者,或者
    2)在商品的内外包装上、广告材料中或者有关文件中,在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性质或者主要品质方面使用引人误解的信息。
    第54条 没收
    (1)在审理本法第53条指称的行政违法事件时,下列物品予以没收:
    1)实施行政违法的工具;
    2)从实施行政违法中获取的财产;
    3)非法标有注册地理标志或者引人误解的近似标志的商品、内外包装物、广告材料或者相关文件。
    (2)本条(1)款3)项所指的非法标识物品按照已经生效的没收决定予以销毁。
    第55条 对法人行政违法报告的准备
    (1)本法第53条规定的行政违法事件,本法第49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权制作行政违法报告。
    (2)行政违法报告得列明下列事项:
    1)制作的时间及地点;
    2)以其名义制作报告的机构的名称及地址;
    3)制作该报告者的姓名及职务;
    4)行政违法者的名称及地址;
    5)行政违法者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
    6)该行政违法的时间、地点及描述;
    7)为该行政违法规定法律责任所涉及的法律条款;
    8)行政违法者代表人的陈述;
    9)告知行政违法者的代表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的说明;
    10)公正处理行政违法事件所必需的其他信息。
    (3)制作报告的执法人员和行政违法者的代表人得在该行政违法报告上签字。
    (4)如果行政违法者的代表人拒绝在该行政违法报告上签字,制作报告的人得做出相应的记录。行政违法者的代表人就该报告和拒绝在该报告上签字的理由做出的说明得作为该行政违法报告的附件。
    第八章 最后条款
    第56条 规费
    (1)办理本法规定事宜按照《国家费用法》规定的价格收取规费。
    (2)规费得由申请人或者有权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的人支付,或者由在本法规定事务的处理和文件发放中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支付。如果规费由第三人支付,必须有申请人或者该地理标志的使用人的同意。
    (3)专利局收到证明规费已付的文件或者在出现上诉的情况下,由上诉委员会按照《商标法》第35条(1)款规定收到该文件,即视为该规费已支付。
    (4)除本法第31条规定的情形外,已支付的规费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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