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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沙尼亚地理标志保护法
发布时间:2006-2-28 10:47:40  作者:  来源:

    (2)本条(1)款规定的请求得在注册期限内提出。
    (3)如果法庭同意修正注册数据的请求,则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监督管理机构基于法庭已经生效的命令提出的请求,得修正该注册数据条目。
    第45条 违法使用注册地理标志引起的争议
    (1)出于下列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庭提起诉讼:
    1)终止对一个注册地理标志的非法使用;
    2)恢复一个注册地理标志被非法使用之前即己存在的状态;
    3)赔偿因对一个注册地理标志的非法使用而造成的精神上的和财产上的损害。
    (2)可以向法庭提起的诉讼如下:
    1)在注册期限内可以向法庭提起本条(1)款1)、2)项规定的诉讼;
    2)自知道或者应该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年内,地理标志的使用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本条(1)款3)项规定的诉讼。
    第46条 关于解决地理标志纠纷的专门规定
    (1)本法规定的上诉和起诉由对专利局所在地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2)法院将依据本法第43条(1)、(3)款和第44条(1)款规定提出的请求在官报《法律通告》上予以通报,并确定期限,以便地理标志的使用人能向法院请求介入诉讼程序,以支持原告或者被告,而该期限不得少于2个月,自该通知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47条 地理标志司法讼争的代表人
    (1)出于解决有关地理标志方面的纠纷,专利代理人可以作为代表人出庭。
    (2)专利代理人得向法庭出示他的或者她的专利代理人证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48条 实施监管的基础
    (1)对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的使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管理,包括以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与注册簿中的描述相符。
    (2)监督管理机构基于其自己的职权或者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实施监督管理。
    第49条 实施监管的机构
    对本法规定所要满足的条件进行监督由下列机构依其职权实施:
    1)公平竞争委员会;
    2)植物生产检测局;
    3)消费者保护委员会;
    4)兽医及食品检疫局。
    第50条 公务人员行使监管的权力
    监督管理机构的公务人员有权:
    1)接收来自国家机构、由国家机构管理的机构、地方政府机构、法人和自然人的为监督管理所必需的信息;
    2)采集样本以确定潜在的违法犯罪行为;
    3)免费获取来自注册簿中的所有信息。
    第51条 商业秘密的保密
    监督管理机构的公务人员对履行职务时获悉的商业秘密必须保密。
    第七章 非法使用地理标志的责任
    第52条 施行处罚的基础
    (1)对违反本法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民事处罚和刑事处罚。
    (2)对违反本法的自然人实施刑事处罚并不妨碍对相关法人施行行政处罚。
    (3)行政法庭的法官审理涉及法人的行政违法事件。
    (4)涉及法人的与行政违法有关的事件按照《行政违法法典》进行审理。
    第53条 法人违法使用地理标志的行政责任
    (1)有下列行为的法人处以50,000至100,000克鲁恩(爱货币单位)罚款:
    1)将注册地理标志或者引人误解的近似标志用于标示商品或者服务,如果该商品或者服务并不具有注册中载明的任何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特征的,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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