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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沙尼亚地理标志保护法
发布时间:2006-2-28 10:47:40  作者:  来源:

    (4)授权书应列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名称和居所或住所的地址;
    2)在有专利代理人的情况下,该专利代理人的名和姓;
    3)在有共同代表人的情况下,该代表人的姓名和居所或住所的地址;
    4)授权的范围;
    5)若被代表的人授权专利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转让该授权,则转让授权的权利;
    6)授权的期限;
    7)被代表人签名;
    8)作出授权的地点和时间。
    第29条 收文标注
    (1)所收到的注册申请的每一份文件应打上收文标记,列出收到该注册申请的日期和该注册申请的序号(下称注册申请号)。
    (2)如果注册申请是以邮寄或传真的方式提交的,则收到该注册申请的日期视为收到该申请的确切日期。
    第30条 注册申请的予以受理
    (1)如果至少下列文件递交了,则递交注册申请的日期视为该申请的收文日期:
    1)一份要求注册一个地理标志的陈述;
    2)一份该地理标志的图样;
    3)占份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和服务清单;
    4)该地理区域的界定;
    5)申请人的姓名和居所或住所的地址以及其他联系信息。
    (2)如果下列文件均已提交,则对所提交的注册申请予以受理:证明规费已付的文件、授权书(如果必要)、申请的原件(如果该注册申请是以传真的方式提交的)。
    第31条 注册申请的不予受理
    如果出现下列情形,则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并退回规费:
    1)规费已付的证明文件在该注册申请收到后一个月内未提交;
    2)必要的授权书在该注册申请收到后两个月内未提交;
    3)以传真方式提交注册申请,在收到该传真后一个月内未提交原始文件的。
    第32条 注册申请的审查
    (1)在受理期间,该地理标志是否符合本法第8条1至3、5至7款的规定和该注册申请中呈现的事实的准确性不予审查。
    (2)注册申请形式上或实质上的缺陷或者任何其他有碍后续处理的情况中的缺陷得书面通知申请人,消除缺陷或者提供有关说明应在两个月的期限内完成。
    (3)应申请人的请求,消除申请中的缺陷或者提供说明得从本条二款规定的期限起始延长至6个月。该请求连同证明规费已付文件一起在本条二款确定的期限结束之前提交。
    第33条 注册申请的修正和补充
    受理期间申请人可以修正或者补充注册申请,只要不改变该注册申请提交之日该注册申请中呈现的地理标志的图样和该地理区域的界定,且不扩展商品或者服务清单。
    第34条 注册申请的撤回
    (1)在对注册申请进行技术处理之间,申请人可以通过提交相应的书面请求撤回注册申请。注册申请在专利局收到该请求时即视为被撤回。
    (2)申请人在本法第32条二、三款确定的期限届满时未消除注册申请中的缺陷或者做出说明的,该注册申请视为被撤回。
    第35条 受理终止
    注册申请被撤回或者视为被撤回的,做出受理终止的决定。
    第36条 注册申请受理的恢复
    被终止的受理得基于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下称"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或者法院的命令而恢复。
    第37条 地理标志注册之核准
    注册申请符合本法第4、24、25条和第26条(1)、(4)款要求且不违反公共道德秩序的,做出核准注册该地理标志的决定,不得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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