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2月15日通过;2000年1月10日生效 2000年5月16日修正;2000年6月5日生效 2001年2月21日修正;2001年4月20日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法的适用范围 本法规定适用于标示天然、农业、手工业和工业商品或者服务之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第二条 爱沙尼亚共和国和外国自然人及法人的权利义务平等 有关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立法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同等适用于爱沙尼亚共和国和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以下称"人" ),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地理标志和地理区域 (1)地理标志是指: 1)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特定地理来源的地理区域的名称或指称,如果被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生产、加工或拣选该商品或者提供该服务的地理区域; 2)其他文字、短语或者符号,因长期一致的使用,已经成为生产、加工、拣选该商品或者提供该服务地理区域的标志。 (2)本法所称的地理区域是指一个国家或者其领土范围内特定的地区或者地方。该地理区域无需与具有相同名称的行政区划或者村落相一致。该地理区域的名称作为地理标志也无需与该地理区域的现行正式名称相一致。 第四条 地理标志的形式 (1)地理标志可以表现为图形或者文字形式。 (2)文字形式的地理标志可以是包括或者指称一个地理区域名称在内的一个词或一个短语。 (3)图形形式的地理标志可以是指称某个特定地理区域的地理区域图画或者符号。 第二章 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基础 第五条 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之措施 (1)地理标志根据本法规定的程序通过在国家地理标志注册簿(下称注册簿)上进行注册而获得法律保护。 (2)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是在行使国家监督和实施国家执法权的基础之上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授予的。 第六条 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范围 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范围在该地理标志注册(下称注册)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确定。 第七条 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期限 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不受时间限制。 第八条 不受法律保护的标志 下列地理标志不受法律保护: 1)在商品或者服务的地理来源方面误导公众的; 2)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特征本质上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地理来源无关的; 3)尽管逐字真实地标示了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地理来源,但可能错误地向公众描述该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另一个地理区域的; 4)违背公共秩序和道德的; 5)失去其地理来源之最初含义而成为商品或者服务的通用名称并且用来指称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品质、品种或者其他品质或特征的; 6)含有动物品种或者植物品种名称,或者与之相似,引人误解的; 7)在其原属国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在其原属国已停止受法律保护,或者在该国已被废弃不用的。 第九条 申请注册地理标志的权利 (1)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的权利属于: 1)作为该标志标示商品的生产者、加工者或者拣选者的人,或者作为该标志指定地理区域的服务的提供者的人; 2)消费者协会或者本款第1)项所指的人的协会,不管其座落何处或者表现为何种法律形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