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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大会所指定的其他语种的正式文本,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磋商后制定。 (二)本议定书至1968年1月13日止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 (三)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确认的本议定书的签署原本的副本两份转交特别联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并可应请求转交给其他任何国家的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报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将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本议定书各条款的生效、退约通知以及按照第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和第四款所作的声明,通知特别联盟的所有国家。 第十八条 过渡条款 (一)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以前,本议定书所指的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视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成立的联盟局或其干事。 (二)在成立本组织的公约生效后5年内,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特别联盟国家,如果欲行使本议定书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的,视同已接受这些条款。任何国家希望行使上述权利的应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自接到之日起生效。直到所述期限届满为止,这类国家应视为大会成员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