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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发布时间:2006-2-28 10:44:10  作者:  来源:

    (一)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本条的修改,应经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的提议进行。该提议至少应于大会审议前6个月由总干事通知大会成员国。
    (二)第一款所指各条修正案应在总干事从大会通过修正案时的大会成员国的3/4的国家收到按照各该国宪法程序生效的认可通知书1个月后发生效力。如此认可的上述各条的修正案,对其生效时的成员国或以后成为大会成员国的国家均有约束力。然而,任何增加特别联盟成员国经济负担的修正案,仅对其中通知认可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细则;修订
    (一)本协定的实施由细则规定。
    (二)本协定由特别联盟成员国代表会议修订。
    第十四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关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领土);加入1958年议定书。
    (一)本特别联盟国家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可批准本议定书;尚未签署的国家,可加入本议定书。
    (二)1.非本特别联盟国家,凡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的,均可加入本议定书而成为特别联盟成员国。
    2.加入通知中应保证在加入之时已获得国际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在加入国领土内享受上述条款规定的利益。
    3.然而,任何国家在加入本协定时,可在1年期限内声明,在已经国际局注册的原产地名称中,该国愿对哪些行使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权利。
    (三)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四)1.对于最先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5个国家,在递交第五份此种文件起3个月后生效。
    2.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议定书自总干事就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指定较迟日期的除外。对于后一种情况,本议定书对该国在其指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六)批准或加入,即当然接受本议定书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规定的所有利益。
    (七)本议定书生效后,一个国家只有同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才可加入1958年10月31日议定书。
    第十五条 协定的期限;退约
    (一)只要至少有5个国家仍然为协定的成员国,本协定就继续有效。
    (二)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议定书,该退约亦构成退出本协定1958年10月31日议定书,并且退约仅对退约国有效,本协定对于特别联盟的其他国家继续有效,本协定对于特别联盟的其他国家继续有效和适用。
    (三)退约应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1年后生效。
    (四)成为本特别联盟成员尚不满5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约权。
    第十六条 适用的议定书
    (一)1.在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间,本议定书应替代1958年10月31日的议定书。
    2.然而,已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特别联盟各国,在与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国家的关系中,应适用1958年10月31日议定书。
    (二)非特别联盟成员国加入本议定书的应未加入本议定书的任一特别联盟国家的请求。向国际局办理原产地名称国际注册时,适用本议定书,条件是对于这些国家,注册就符合本议定书规定的条件。应已非本特别联盟成员但已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的主管机关的请求向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的,这些国家可允许上述本特别联盟国家要求符合1958年10月31日议定书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签字;语言;保存人的职责
    (一)1.本议定书在法文原本上签署,交瑞典政府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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