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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福酒”无明显过错
发布时间:2006-2-28 10:37:38  作者:  来源:

    法院认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
    第一,被告使用的广告语“中国的古长城、浙江的浙福酒”与原告使用的广告语“中国的长城,浙江的浙酒”,宣传的是浙酒与浙福酒两种不同品牌的酒,其宣传是真实的,不存在被告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问题,因此被告使用“中国的古长城,浙江的浙福酒”广告词并不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这一广告词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原告主张被告向各超市散布虚假事实“金华浙牌酒厂生产该产品属侵权行为”,并“请贵单位停止销售……”,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该事实法院不予认定。
    第三,被告宣传“浙福”酒是“浙”酒的姐妹酒,有借“浙”酒的知名度加以宣传“浙福”酒的意图,但不能导致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出“浙福”酒就是“浙”酒的判断。
    第四,原告主张两被告擅自使用与浙牌袋装酒相近似的名称、包装,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使广大购买者误认是原告生产的浙酒等知名商品。因现原告只提供了被告所用的“浙福酒”、“曹宅法尚寺”包装袋与原告所用的“浙酒”、“浙牌酒业”包装袋的证据,且被告所使用包装袋均注明了生产厂家为法尚寺寿生酒厂。被告使用的在其生产的酒类外包装上的“浙福酒”名称和“曹宅法尚寺”厂家及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与原告使用在其生产的酒类外包装上的“浙酒”名称和“浙牌酒业”厂家及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比较,两者不管在酒的名称、字数、生产厂家上,还是在包装的主要部分及整体视觉上,并无近似之处。因此被告使用浙福酒名称、包装,不能导致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出浙福酒即为浙酒的判断。
    第五,原告主张被告冒用“1963年国家优质奖”、“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的名优标志。因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浙福酒包装袋上伪造“1963年国家优质奖”和冒用浙江省金华寿生酒厂生产的锣鼓洞牌寿生酒的“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的名优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系采用不正当手断,从事市场交易,虽给获得金奖标志的经营企业造成了损害,但金奖标志产生时间在前,原告企业设立时间在后,且被告并未冒用原告的名优标志,被告的这一冒用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害;又因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冒用名优标志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法院判决
   
    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驳回了原告杭州浙牌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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