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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牌”葡萄酒商标侵权案件法律问题综述
发布时间:2006-10-11 17:14:54  作者: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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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不可否认,由于“长城”这一中华民族伟大文化历史遗产本身的知名度,加之中粮集团的“长城”葡萄酒的质量,在消费者心目中确实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商品的知名度和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必然的关系。闻名全国的知名商品北京“二锅头”,和不同的二锅头厂家使用的“红星”“牛栏山”“华灯”商标是没有任何关联的。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长期使用的是“GREATWALL”<A class=Channel_KeyLink href="http://www.ipsoon.com/zhuce/"><FONT color=#0000ff>注册商标</FONT></A>,而不是70855“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长城葡萄酒”中的“长城”二字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因此,消费者认可的是长城葡萄酒而不是70855“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同时,对于商标实际使用问题,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与在商标争议行政案件中,其概念、范围是不同的。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主要考虑的应该是在商品意义上的使用,因为它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商标如果不在商品上使用,何以区别不同的商品,又何谈“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这与商标争议行政案件考虑的使用出发点不同。商标争议行政案件考虑的是纯粹意义上的使用,是为使用而使用,因此其可以包括多种使用方式。
<P style="TEXT-INDENT: 2em">
<P style="TEXT-INDENT: 2em">四、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驰名商标认定问题
<P style="TEXT-INDENT: 2em">
<P style="TEXT-INDENT: 2em">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笔者曾专门写了一篇《21金维他驰名商标被撤销问题的法律思考》,发表在《北京律师》及《律师文摘》上。笔者认为,在驰名商标认定问题上,我国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认定并行的两个体系存在诸多弊端。首先对于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方面,没有法院级别的规定,也就是说,所有有权审理商标纠纷案件的法院,都有权认定驰名商标,包括基层法院,这样难免造成不同法院之间由于认定标准不一,相互产生矛盾,驰名商标认定非常不严肃。同时,对于行政系统认定的驰名商标,除非有案件相对人,且因为其中一方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撤销了相对人的商标,相对人行使诉权,驰名商标认定行为才可能接受司法审查,否则,行政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没有途径接受司法审查,即使可能侵犯他人利益,也游离在司法审查之外,容易出现法院与行政系统认定驰名商标的矛盾。西安杨森公司与广东佛山圣芳公司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注册的“采乐”商标在纠纷中,分获行政系统与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同时,本案在计算机、润滑油商品上早已经存在两个“长城牌”驰名商标,法院又对<A class=Channel_KeyLink href="http://www.ipsoon.com/"><FONT color=#0000ff>商标局</FONT></A>在商标行政管理案件中认定的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70855“长城牌GREATWALL及图”为驰名商标,在判决书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实际上等于法院又认定了另一个“长城牌”驰名商标,这样,在不同类别上同时存在多个“长城牌”驰名商标,就产生了如何进行跨类保护的问题,违反了<A class=Channel_KeyLink href="http://www.ipsoon.com/faGui/HTML/1070.shtml"><FONT color=#0000ff>商标法</FONT></A>设定驰名商标条款的立法精神与初衷(“采乐”驰名商标也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同时,在“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被<A class=Channel_KeyLink href="http://www.ipsoon.com/"><FONT color=#0000ff>商标局</FONT></A>认定驰名商标问题上,嘉裕公司已经向<A class=Channel_KeyLink href="http://www.ipsoon.com/"><FONT color=#0000ff>商标局</FONT></A>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证据,法院的直接认定行为也违反了自己制定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A class=Channel_KeyLink href="http://www.ipsoon.com/faGui/HTML/1070.shtml"><FONT color=#0000ff>商标法</FONT></A>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的规定(判决书中列举的中粮集团提供的2002、2003年等长城葡萄酒的产销量是多种长城葡萄酒品牌即“系列”长城商标组合在一起的产销量,而不是使用70855商标商品的销售量,即使均为使用该商标商品的产销量,按《<A class=Channel_KeyLink href="http://www.ipsoon.com/faGui/HTML/1070.shtml"><FONT color=#0000ff>商标法</FONT></A>》十四条认定商标驰名的四条标准,仅凭产销量就认定该商标驰名,证据不足,况且即使现在该商标驰名也不等于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于1999年申请注册时该商标就已经驰名)。与此同时,本案“长城牌GREATWALL及图”葡萄酒驰名商标认定还有一个必要性的问题,因为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原则是被动原则,即当事人提出申请、同时案件需要。本案首先不存在跨类保护问题,认定驰名商标没有必要;同时,中粮集团也没有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在此问题上,一审法院曾经错误的认定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长城”二字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二审法院对此予以了纠正,但自己也犯了同样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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